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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9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韦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青街长安医院对面马路伺机扒窃。当见被害人梁XX途经该处,韦XX便乘机用镊子将梁口袋里的一部小米牌1S型手机(价值1092元)盗走。得手后,韦XX准备逃离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起回被盗财物。破案后,起回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潘XX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韦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韦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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