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5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小车搭载“红妹子”、“燕妹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虎门镇汽车总站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张X来到候车室候车,“红妹子”、“燕妹子”以汽车站的车无法到达目的地,可以帮张找到车辆为由,将张骗至龙眼社区一公园内。在公园内等候的唐某某冒充司机,伙同“红妹子”二人以需要购买乘车保险、办理乘车登记为由,骗张X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让张将个人财物(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500元、一部约价值500元的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个约价值2000元的椭圆形玉坠、一条约价值800元的黄金带玉手链、一枚约价值1500元的白金戒指)交给“红妹子”二人保管。后唐某某假装带张X去登记,“红妹子”二人趁机将张的财物盗走,唐也找个借口逃离现场。得手后,唐某某等三人用张莉的银行卡取现金1500元,刷卡买烟、买黄金消费19666元。同年4月18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新塘镇东坑路某市场附近将唐某某抓获。破案后,已缴回部分财物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唐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流水账,监控录像,说明材料,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解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不是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时缴获作案时使用的粤SQY956吉利牌小汽车一辆及用被害人银行卡购买的黄金戒指(价值7121.92元)一枚,破案后,戒指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唐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唐某某等人结伙以帮被害人办理乘车登记为由,取得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及银行卡密码,后趁机逃跑,被害人并非作出财物处分而将有关财物给付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辩解其应构成诈骗罪,不是盗窃罪,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某某被查扣的一辆粤SQY956吉利牌小汽车(暂扣在公安机关),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先偿还被害人张X尚未挽回的经济损失19344.08元,再折抵罚金,余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