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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0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X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汉轩酒店门前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邓XX途经该处,陈X即从后靠近,用镊子盗走邓放在外套口袋中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165元),后被附近伏击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邓XX。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录像,指认笔录,被告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X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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