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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化名李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去到东莞市虎门镇东风百花市场一影碟店内与被害人宁XX聊天。期间,李XX趁宁XX招呼客人之际,将宁XX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台黑色宏?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610元)盗走。得手后,李XX将盗窃所得的上述笔记本电脑以810元的价格卖给虎门镇南栅四区心心电脑店店主刘XX。宁XX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6日23时许,宁XX在虎门镇东风同道沐足阁附近路段将李XX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心心电脑店内缴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并已将该笔记本发还给被害人宁XX。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宁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单,户口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悔罪,没前科,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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