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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0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程XX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高美玩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7日,程XX见该公司装配车间放有成品玩具,遂产生盗窃念头。次日13时许,程XX趁该公司装配车间无人看守之机,将车间成品仓内的海贼王玩具一箱(共400个,约价值2200元)盗走并放在天台,打算日后将该箱玩具拆零带出售卖。同日15时许,该公司发现程XX有盗窃嫌疑,遂将程控制并报警。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已由被害单位东莞市高美玩具有限公司自行起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邢XX、唐XX、祝XX的陈述,指认图片,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产品出货证明,营业执照,员工档案,产品图片,证明,产品原料及其价值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程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程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XX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刑罚。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财物数额只有2000余元,且是犯罪未遂,未对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是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不至于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以上情况,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不必再对其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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