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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9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XX。
被告人赖X。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XX、赖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XX、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赖XX、赖X经密谋后窜到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永和豆浆餐厅门口对出路段伺机扒窃。见被害人邓XX的左侧衣服口袋内装有手机,赖二人便跟随在后,由赖XX在旁看风,赖X趁邓XX不备,用一把夹子伸进邓的口袋内,将一部步步高牌VIVOS6型手机(价值1527元)盗走。得手后,赖XX二人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和作案工具。破案后,起回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人陈XX、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赖XX、赖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XX、赖X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XX、赖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XX、赖X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XX、赖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XX、赖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赖XX、赖X在扒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涉案财物已缴回,且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认罪悔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赖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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