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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9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携带镊子一把,窜到东莞市虎门镇新太平人民医院门前伺机扒窃财物。期间,吴XX见被害人林XX上衣口袋里有手机一部(价值323元),遂靠近林,用镊子将林的手机盗走后,坐上公交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该镇黄河时装城车站时,吴XX被尾随而来的治安队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回上述手机及镊子一把。破案后,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尹XX、袁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XX在扒窃过程中被当场追赶抓获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涉案财物已缴回,且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认罪悔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吴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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