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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80号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二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携带一镊子窜到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路段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白X正在该路段柴火酒家门口路边购物,且白X的上衣右边口袋露出手机时,李XX即从后靠近白X,用镊子夹出白X口袋内的一部手机(价值308元)。得手后,李XX携带手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伏击的便衣队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涉案的手机一部。破案后,缴回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白X的陈述,证人袁X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XX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但考虑到被告人李XX的扒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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