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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81号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二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韦XX伙同韦X(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一把镊子窜到东莞市虎门镇人民路博头红绿灯附近路段伺机扒窃。当见被害人陈X路经该路段且其右边口袋有一手机外露时,韦XX二人即尾随陈至虎门镇人民北路574号侧面巷子里,由韦XX负责掩护,韦X用镊子伸进陈的口袋,扒走陈的一部HUC牌手机(价值221元)。得手后,韦XX、韦X携带赃物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伏击的便衣队员抓获,当场从韦XX身上缴获镊子一把。期间,韦X将手机放在地上后趁便衣队员不备挣脱逃脱。破案后,缴回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袁XX、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原籍调查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韦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XX的扒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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