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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7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7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从“马骝”处(另案处理)拿来一支银色枪形物品,并放置于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李××步行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福海路涛景酒店门口处时,因其驾驶的本田小汽车疑似盗抢车辆被公安民警盘查,后民警将李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挂包一个以及枪支等物品、并扣押上述本田小汽车。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全长14CM),以火药作为推动力发射弹丸,是枪支;送检的子弹形物品是3枚自制仿64式7.62毫米手枪弹,均是弹药。经检验,送检的本田牌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凿改过,无法显现出原车架号码和原发动机号码。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林××、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收缴物品缴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李××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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