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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0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李××和四名老乡(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增大道重庆烤活鱼店吃宵夜。同时,被害人王××与其朋友也在该店吃宵夜。期间,李××喝酒后随意拿一个酒瓶砸在王××的背部,后伙同四名老乡对王实施殴打。随后,李××等人逃离现场。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轻伤(外伤致右锁骨骨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黄××、田×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不持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虽称醉酒无法记清案发时他所实施的行为,但仍如实供述了案发时的所在、去向等其他基本情况,并表示认罪,可视为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李××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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