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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7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12月3日15时许,杨X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余XX窜至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厚道路肯德基附近路段,见利XX手持一部欧奇牌OKA15+型手机(价值630元)站在路边,余二人伺机抢夺利的手机。杨XX驾车靠近利XX,余XX趁利不备伸手将利的手机抢走,二人得手后向S256省道方向逃窜。后巡警队员在宝屯村文华制衣厂附近路段发现余二人形迹可疑,追击至厚街大道西92号佳佳便利店对出巷道内并将余XX抓获。破案后,已缴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利XX。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利XX的陈述,证人胡XX、王永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及照片,被告人余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余XX是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余XX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缴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且属于驾驶机动车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因抢夺犯罪被判刑释放后,不足半年又继续参与抢夺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综上,公诉机关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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