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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0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
被告人闫××。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闫××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6月l7日22时许,马××(已判刑)驾驶粤S9××AD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388—6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廖××、周××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马××驾车逃逸,后将其肇事经过告诉纪××,纪提议让被告人闫××替马××顶包,闫答应,后又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刘××(已判刑),刘答应提供虚假证言。次日零时许,刘××与纪××、闫××前往大朗交警大队提供虚假证言包庇马××,谎称案发时是闫××驾驶的肇事车辆。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纪××、闫××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的证言,同案人马××、刘××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纪××、闫××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纪××、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纪××、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9时许,马××到大朗交警大队投案。2012年11月9日,刘××到大朗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马××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马××交通肇事案及刘××包庇案的刑事判决书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包庇罪对被告人纪××、闫××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纪××、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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