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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9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黄毛”(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S358省道富苑酒店门前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莫XX提着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约1500元以及约价值1050元的索尼爱立信牌手机1部等物品)路过,吴XX二人尾随莫上了富苑酒店旁的天桥,后由“黄毛”掩护,吴趁莫不备,抢走莫的上述手提包后携赃逃离现场。同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莫XX提供的案发前拍摄到的照片,在长安镇新安治保会对面彩票店内抓获吴XX。破案后,上述赃款及赃物均无法起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莫XX的陈述,证人莫X、林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赃物去向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解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抢物品未能缴回,但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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