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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9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何XX在302路公交车上发现被害人刘X携带1个无牌手提包(价值40元,内有280元现金及1部价值558.33元的唯乐牌Vi80型手机)坐在公交车后门门口处,便伺机抢夺刘的手提包。当公交车行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锦厦一坊工业区门口时,何XX利用停车之机窜至刘X身边,趁刘不备伸手抢走刘的手提包后下车逃跑。刘X被抢后立即下车紧追何XX,并在刚好巡逻到该处的治安队员的协助下将何抓获。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黄XX、孙XX、饶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户籍资料,被告人何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何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何XX在公共汽车上抢夺,但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涉案财物已缴回,且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认罪伏法,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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