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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4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7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索××携带一把弹簧刀窜至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崇文区2号路段,见被害人刘×手上拿着一部三星牌I9003手机(含手机套共价值2349元),遂趁刘×不备,上前抢走刘×手机。索××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缴回被抢手机,并从索身上起获弹簧刀一把。
以上事实,被告人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林××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及弹簧刀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索××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索××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不持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3年6月9日至11日已羁押的三日,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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