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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3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胖子”(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向西?头工业区路南路段,见被害人陈××右手拿着一部苹果牌Iphone4S手机(价值3438元)独自行走,便决定抢走陈的手机。李××上前抢陈××的手机,陈紧抓住手机不放,拉扯过程中,李将陈强行拉倒在地并抢走手机。后李××坐上“胖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陈××大声呼救,闻讯而来的群众合力将李抓获,“胖子”弃车逃跑。破案后,已缴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雷×华、雷×洪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及摩托车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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