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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4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28日10许,公安民警对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维也纳酒店进行检查,当检查至1406房时,民警发现房内有吸毒工具,遂依法对该房进行检查,后在被告人卢××的裤子里发现可疑红色药丸两包、可疑透明晶体六包及电子称、吸毒工具。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红色药丸(净重6.7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缴获的可疑透明晶体(净重18.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缴交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卢××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卢××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卢××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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