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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5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路13号农家乐木桶饭店,见正在吃饭的被害人王X将1部OPPO牌X907型手机(约价值1600元)放在桌面上,便伺机抢夺王的手机。后杨X趁王X不备将王拿在手上的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月29日10时许在沙头社区东大路路边将杨抓获。破案后,被抢手机未能缴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曹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调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赃物去向说明,被告人杨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X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未能缴回等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泉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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