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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2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星宇酒店开展清查行动。在该酒店十楼楼梯口,公安人员见被告人刘××形迹可疑,即对刘进行盘查,后在刘身上的包内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1.4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0.9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粉末1.4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锋、张×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本案是公安机关在清查行动中发现被告人刘××形迹可疑,即对刘进行盘查,并在刘身上缴获涉案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刘××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即发现其随身携带涉案毒品,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刘××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刘××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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