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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1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邓XX骑自行车经过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珠冈路中坊三路30号门前时,见被害人周XX手拿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4013元),便萌生抢夺该手机的念头。于是邓XX慢慢靠近周XX,并趁周不备伸手抢夺周手机,但未能得逞。后邓XX被途经该地的治安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彭X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购物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自行车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邓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邓XX一开始抢夺被害人周XX的手机未得手,被被害人骂了一句,其往前骑行了十多米后因不服被骂,又折返回来意图再次抢夺周的手机,但仍未得逞。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彭XX的证言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第一次未抢到财物后又折返回来试图再次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未抢到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XX是酒后一时糊涂才犯罪的,其主观恶性较小,未殴打威胁被害人,被害人也没有受伤;其未抢到手机,被害人没有财物损失,其行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时年龄仅为十八岁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反思悔过,且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七个月有期徒刑。经查,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邓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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