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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3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搭乘朋友曹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过东莞市厚街镇友谊路银座酒店附近时,见被害人余XX手提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红色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146元及一部价值385元的宝捷讯牌D556型手机),刘便想抢夺该包。后当摩托车经过余XX时,刘XX即趁余不注意伸手抢走该塑料袋,余即呼喊。在附近巡逻的治安员闻讯即驾车追赶刘XX,后将刘抓获,当场缴获涉案手提包、手机及现金。破案后,已将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人曹XX、冯XX、邓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XX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辩称被抢夺的现金只有一百多元钱,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抢夺的现金数额,虽然被害人的陈述称是1146元,但是抢夺发生后,被告人立即被治安队员驾车追赶,且被抢夺的物品也被及时缴回,当时扣押的现金只有146元。因此,结合现有的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应认定被抢夺的现金应认定为146元。公诉机关认定的被抢夺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夺的财物已经被缴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红色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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