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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自报)。
被告人胡××。
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胡××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胡××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阮××、胡××均系被害单位东莞市长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公司)员工,其中阮××是公司电脑操作员,胡××是公司司机,二人负责到公司承包的饭堂办理饭卡充值业务和收取饭卡充值费。在办理充值业务期间,阮××发现充值系统存在漏洞,便从2011年9月份开始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删除充值记录、更改充值时间的方式侵占公司充值款项。至2012年5月,阮××共侵占公司充值款项30940元。从2012年6月份开始,阮××伙同胡××经商量后通过修改充值时间的方式共同侵占公司充值款项17476元,期间阮××还独自通过删除充值记录的方式侵占公司充值款项26780元。长旺公司发现阮××二人存在侵占公司款项的嫌疑后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于2012年12月13日在长旺公司将阮××、胡××抓获归案。事后,阮××、胡××分别退回长旺公司58000元、7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黄××的陈述,证人卢××、肖××、员××、田×、王××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职申请表,工资单,饭卡充值统计表及原始充值电脑录入数据,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退赃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阮××、胡××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阮××、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胡××主动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胡××利用职务之便,结伙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胡××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阮××的身份问题。被告人阮××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阮××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且退回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胡××主动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二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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