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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5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伙同十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利泰厂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曾××发生纠纷。期间,杨××等人踢打曾××,杨持手机打伤曾××头部。后杨××等人逃离现场时,被曾××紧追,并被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所受损伤为轻伤(外伤致第2腰椎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彭××、邹×、黎×辉、黎×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调查函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不持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视被告人杨××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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