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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2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老人活动中心大吵大闹、乱说话,因此与被害人李×枝发生矛盾。李××离开后,携带1把菜刀返回该老人活动中心,持菜刀砍向李×枝脖子,由于李×枝用手挡而砍到李锦枝下巴,李×枝便跑出该老人活动中心并报警。接报后,公安机关赶到该老人活动中心抓获李××,并缴获上述菜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枝所受损伤为轻伤(刀砍伤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6cm)。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枝的陈述,证人李×轩、李×仓、李旺×、李×球、李×如、李×辉、李×棠、李×杰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菜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因醉酒才伤人的辩解意见,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理由,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李××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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