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丘×,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蔡××在东莞市长安镇万科广场对面长青街中间路段上班打扫清洁时,因工作琐事与该公司管理员被害人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过程中,蔡××用垃圾铲击打丘×脸部,致丘脸部受伤。案发后,蔡××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丘×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告人丘×诉称,2013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人在长安镇长青南路进行环卫现场监督管理时,发现被告人违反公司规定,遂上前劝阻,被告人却持垃圾铲打伤原告人,继而又用拳头殴打原告人,致使原告人左颧弓骨折,左颧部挫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人蔡××赔偿医疗费3611.8元,误工费2650元,营养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44元,伤残补助金2685.2元,共计10000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条等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只认可原告人的医疗费损失,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蔡××在东莞市长安镇万科广场对面长青街中间路段上班打扫清洁时,因工作琐事与该公司管理员原告人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过程中,蔡××用垃圾铲击打丘×脸部,致丘脸部受伤。案发后,原告人丘×报警,蔡××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丘×所受损伤为轻伤(左侧颧弓骨折)。
另查明,原告人丘×自受伤当日即2013年1月14日至同月23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3611.8元,出院医嘱定期检查,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人丘×的陈述,证人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蔡××的供述,以及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的损失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范围、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361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天×住院时间9天=450元。原告人诉求该项费用135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原告人有权处分其诉权,该项费用以原告人诉求的135元计算。
3.护理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证明,原则上按照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则上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护理时间9天=450元。
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人诉求交通费144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人主张其月薪为2650元,并提供了工资证明,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未提供其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时间为住院的9天。误工费计算为:2650元/月÷30天/月×9天=795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