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9号(2)
以上五项费用共计5135.8元。原告人诉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求的伤残补助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只认可原告人损失为医疗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二、限被告人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5135.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