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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79号(2)
1.医疗费:以实际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2289.23元。
2.护理费:原告人蔡××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50元/天×住院时间15天=750元。
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人诉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以500元计算。
4.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误工3个半月,误工费共计25000元。原告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和其从事的行业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15天加上医嘱休息的4周,共计43天。误工费为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21.75天/月×误工时间43天=2174.71元。
以上四项费用共计15713.94元,应由被告人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营养费6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相关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二、限被告人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15713.9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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