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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7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肉孜麦麦提·吾××都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0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邓××与女朋友钟××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麒麟公园附近路段时,因怀疑在此烤羊肉串的被害人肉孜麦麦提·吾××都拉调戏其女朋友,遂与之争执后离开。同月26日20时许,邓××伙同“阿黎”(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各携带一把西瓜刀来到上述地点,邓持西瓜刀上前将正在该处烤羊肉串的被害人肉孜麦麦提·吾××都拉的右手臂砍伤,即与“阿黎”逃离现场。后邓××在逃跑过程中被肉孜麦麦提·吾××都拉抓住,公安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将邓带回审查,并当场起回上述西瓜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肉孜麦麦提·吾××都拉所受损伤为轻伤(外伤致右肱骨骨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肉孜麦麦提·吾××都拉的陈述,证人于××、黄××、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用刀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肉孜麦麦提·吾××都拉150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的调解笔录及收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辩护人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邓××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邓××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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