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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X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法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吕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X、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延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XX、被告人阮XX、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阮XX乘坐一辆小轿车行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河南工业区东南百货门口路段时,因被害人董XX驾驶的汽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挡住阮的去路,阮与董发生争执。后阮XX打电话叫被告人吕XX及“姐夫”、“老黑”(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持砍刀、钢管赶到现场。期间,阮XX、吕XX等人将董X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后,阮XX、吕XX与被害人董XX达成赔偿协议,阮、吕赔偿董2万元,并得到董的谅解。
公安人员于2012年7月3日13时许在长安镇沙头南区德隆路9号703房将被告人阮XX抓获,于7月6日在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德龙路四巷11号小店内将被告人吕XX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阮XX、吕XX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王X、李XX、孙XX、廖XX、曾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阮XX、吕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X、吕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XX、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事情因双方发生争执而起,吕XX是出于义气才犯罪,吕积极联系家属赔偿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阮XX和吕XX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害人董XX及二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阮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庭前认罪态度较差,但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案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给被告人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泉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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