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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9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孙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沈XX、孙XX与孙X等人在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祥盛酒店KTV A13房唱歌,被害人朱XX、朱X等人也在该酒店KTV999房唱歌。当晚23时30分许,朱XX饮酒后误入沈XX、孙XX等人所在的包房,沈XX等人要求朱XX离开,朱XX不肯并持啤酒瓶砸伤沈XX的眼脸。沈XX、孙XX即上前用拳头殴打朱XX。后沈XX、孙XX、孙X等人走出包房准备离开现场,朱X及其他亲朋多人得知朱XX被打后赶来,双方在酒店大堂相遇,朱XX、朱XXX等多人与沈XX、孙XX、孙X发生打斗,导致孙X、孙XX、沈XX、朱XX、朱XXX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朱XX、朱XXX、沈XX、孙XX抓获。经鉴定,沈国华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沈XX、孙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朱XX、朱X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XX、孙XX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朱XX、朱X的陈述,证人韦XX、胡XX、朱XX、朱X、孙XX、韦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沈XX、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沈XX、孙XX一方与被害人朱XX、朱X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二被害人则赔偿了孙X人民币6万元,双方表示互相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以上事实有收据、刑事谅解求情书、和解协议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孙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沈XX、孙XX仅用拳头殴打过朱XX,且二被告人手上无伤痕,可能是朱一方的人在混乱中造成被害人朱XX鼻骨和眼眶内壁骨折,而并非被告人沈XX、孙XX的行为造成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存在疑点,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沈XX、孙XX与被害人朱XX一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中被害人朱XX也存在过错;被告人孙XX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孙XX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沈XX、孙XX均供述了二人殴打被害人朱XX的事实,被害人朱XX的陈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综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可见二人殴打被害人朱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手上无伤痕并不能证明其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受伤,而且本案中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显示被害人的伤情是朱XX一方的人导致的,因此,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还考虑到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沈XX、孙XX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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