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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8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宋XX、孙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曹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范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宋XX、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XX、范XX原均在东莞市长安镇非法营运出租车。2012年9月11日1时许,严XX在乌沙社区集安酒店附近路段因车费问题与乘客被害人谢XX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谢在打斗过程中将严驾驶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打破,严驾车逃走。后严XX纠集被告人范XX以及王XX、“吉虎”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出租车返回集安酒店附近寻找谢XX伺机报复,严、范等人找到谢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水管追打谢并将谢打伤。后严XX、范XX等人将谢XX带上王XX驾驶的出租车,并要求谢赔偿严车前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严、范等人拿到1000元赔款后让谢在沙头社区振安二路汽车南站附近下车。2012年9月2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厦边社区一汽修厂将范XX抓获,在范的协助下,公安人员于同日23时许在沙头社区南区建安路华成大厦1207房内将严X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严XX、范XX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查函,验伤照片,自述笔录,被告人严XX、范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范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XX、范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严XX的行为造成的人体损伤刚达到轻伤标准,严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有较大过错,范有立功情节,应对范从轻处罚,范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经查,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对严XX、范XX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建议对严XX在九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持械致一人轻伤,但是本案系因与被害人的纠纷引起的,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还有立功情节,依法还可以再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泉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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