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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陈××无证、醉酒驾驶悬挂粤S××××3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大朗中学路段时,与被害人肖××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轻微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肖××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协议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调查函,到案情况,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肖××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3年3月1日至同月8日已羁押的8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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