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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1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以被被害人胡X骗去作传销为由,纠集黄X及黄X林、邱X(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殴打胡。2013年2月21日下午,黄XX以请胡X为朋友介绍工作为由,将胡从东莞市长安镇骗至大岭山镇伟创力电源厂门口,并与在该处等待的黄X等人会合,后黄XX、黄X、黄X林及邱X在该厂附近路边对胡实施殴打,致胡左耳鼓膜穿孔,后黄XX等人逃离现场。同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宝安27区大英雄网吧将黄X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所受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XX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X的陈述,证人杨X、黄某军、黄某珍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物证手机、石块等物品,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同案人黄X的供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XX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黄XX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以为被他人骗去非法传销才纠集同案人报复他人,致一人轻伤,考虑到本案是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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