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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胡××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经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旧祥记路段时,与被害人黄××驾驶的粤S.8××63丰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的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77.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黄××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胡××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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