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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2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丁X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盈骏塑胶厂员工。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与覃XX(另案处理)行至盈骏塑胶厂门外时,被丁X等人拦住。因丁X怀疑张XX偷其手机移动充电器,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张XX让覃XX纠集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张等人持砖头等工具殴打丁X,致丁胸部等部位受伤。作案后,张XX等人即逃离现场。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盈骏塑胶厂宿舍内将张X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丁X的陈述,证人郑XX、伍杨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许,因怀疑手机移动充电器被张XX偷走,被害人丁X叫上郑XX、伍XX在盈骏塑胶厂门口拦住并质问张,张否认拿了丁X的东西。后丁X等人将张带回张的宿舍,并在张的皮箱里找到了丁X的充电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丁X等人又将张带到厂门口,后在争执过程中丁X和郑XX用脚踢了张。张便纠集多人过来对丁X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丁X的陈述,证人郑XX、伍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XX致一人轻伤,未赔偿被害人,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事出有因,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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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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