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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2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
辩护人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
辩护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吴××及辩护人奉×、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0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吴××使用一辆改装的江陵牌货车向位于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的凯邦彩印厂(以下简称凯邦厂)销售柴油。因凯邦厂是根据重量折算采购量,林××、吴××为牟取暴利,共谋在柴油中混入密度较大的重油销售给凯邦厂。同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林××、吴××先后6次向凯邦厂销售混入约9%比例重油的劣质柴油,销售金额为63172元。2012年2月份至同年9月份期间,林××、吴××先后4次向凯邦厂销售混入约40%比例重油的劣质柴油,销售金额为64447元。同年10月14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凯邦厂负责人报案后赶到凯邦厂内将林××、吴××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余××的陈述,证人余×凤、赖××、林×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说明,普通柴油国家标准,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林××、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吴××结伙采取往柴油中添加重油的掺杂、掺假方式,向他人销售劣质柴油,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经查,二被告人一致供述共同商量作案,平分所得赃款,并在具体作案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其中。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吴××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还分别提出二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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