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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1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庞XX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世键光电厂保安。2013年3月3日6时许,庞XX在该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冲突,便用手打伤张鼻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日11时许,民警接报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庞XX接到厂领导电话后,在明知民警已在现场的情况下,仍然回厂接受处理,后被民警带回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X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求职申请书,被告人庞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庞XX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庞XX已经与被害人张XX达成和解,庞XX赔偿被害人张XX14000元,被害人张XX对庞XX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庞XX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见证书、撤案申请书、收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XX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返回案发现场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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