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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9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 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牟X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租住在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大井公463号出租屋401房。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刘XX与牟XX在该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XX持小刀将牟XX的臀部刺伤。案发后,刘XX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刘XX抓获,刘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XX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牟X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说明,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XX因感情纠纷伤害被害人暨同居女友,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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