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8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叶××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后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叶××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兴盛旅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江××(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一次。同月5日19时许,叶××在上述旅馆222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卿××(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一次。同月7日18时许,江××打电话向叶××购买300元的冰毒,叶携带毒品和卿××一起来到兴盛旅馆门口交易,伏击的公安人员将叶抓获归案,当场从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均予否认,辩称她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只是帮其他吸毒人员带过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1时许,江××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民警查获,江称所吸冰毒购买自一叶姓女子(经辨认为本案被告人叶××)。同日18时许,江××配合公安民警用手机联系叶××购买300元的冰毒,约定到厦边社区兴盛旅馆交易,公安民警遂提前到该地点布控。同日20时许,叶××乘坐卿××驾驶的摩托车到达兴盛旅馆门口时,经江某林指认,公安民警将叶××抓获,当场从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初的某天,表哥吴×对他说要买点冰毒吸,于是打电话给叶××,约定在长安镇厦边兴盛旅馆外交易。先称该次吴成向叶××购买了300元冰毒,后称买的200元(重约0.4克),他因此得知叶的联系电话是13××××17715。同月7日,他因吸毒被抓获,18时许他配合民警用其手机(13××××93049)打电话向叶××购买300元的冰毒,约在兴盛旅店交易。约1个多小时后,一名男子载着叶××到旅店门口,民警在他指认下将叶抓获。
江××通过对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叶××就是上述贩卖毒品给他的女子。
(2)证人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12月5日19时许,他打电话给叶××,向叶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双方在长安镇厦边兴盛旅馆222房交易。同月7日20时许,他应叶××的要求用摩托车将叶送到兴盛旅馆,到达旅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叶的身上发现一小包白色晶体。还证实他是通过叶××的男朋友孙××认识叶××,孙曾对他说可以向叶购买毒品。他的联系电话是13××××57871。
卿××通过对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叶××。
(3)证人李××、孙××(公安民警)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11时许,他们所在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江××,江称其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叶姓女子购买,并愿配合抓获叶姓女子。江××在民警监督下,于同日18时许致电叶姓女子,双方约至长安镇厦边兴盛旅馆见面,他们于是前往布控。20时许,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载着一名女子去到兴盛旅馆,经江某林确认,摩托车上的女子就是贩卖冰毒的叶姓女子,他们随即将那名女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包可疑白色晶体。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兴业三街兴盛旅馆门口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叶××时从其身上起获可以白色晶体一小包并予以扣押,同时扣押叶的手机1部。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叶××、卿××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7)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叶××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涉案的0.8克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9)另案处理情况说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卿××、江××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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