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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85号(2)
(10)情况说明一,证实叶××反映其毒品购买自一男子,且手机上有该男子手机号码,故扣押自叶××的手机已交由相关技术部门采集手机信息。
(11)情况说明二,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叶××后前往兴盛旅馆222房调查,因该房已出租给他人,无法对该房进行搜查。
(12)说明,兴盛旅馆出具说明证实因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不长,无法提供2012年12月5日的监控录像给公安机关。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
(14)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3××××17715(叶××)、13××××93049(江××)自2012年10月5日至12月8日的通讯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调查江××吸毒案时,江称所吸毒品来源于一叶姓女子。同日20时许,江××配合公安民警用手机联系叶姓女子到厦边社区兴盛旅馆交易,后将前往交易毒品的嫌疑人叶××抓获,并在叶的手中发现白色晶体一小包。
(16)被告人叶××的供述、辩解,先供述她曾帮一名男子拿过两次冰毒,每次是100元购买的半个,该男子是朋友“老三”介绍认识的。被抓获当晚,“老三”致电称上述男子想要冰毒,叫她分点给那名男子,她就拿了半个毒品到兴盛旅馆门口,打算将毒品卖给那名男子(后辩称是借给对方),后被抓获。在此前一个星期的晚上,“老三”也是要求分点毒品给那名男子,她就在兴盛旅馆门口将半个冰毒给了那名男子,收取对方100元。后辩称只是将毒品借给“老三”,且只有被抓获那一次,她没有贩卖毒品,卿××也没有向她购买过毒品。
辨认笔录,叶××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卿××就是向她购买半个毒品两次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叶××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先后于2012年12月初的某日、5日,在长安镇厦边社区兴盛旅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冰毒给江××、卿××各一次的指控,仅有江、卿二人证言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有效印证,被告人叶××一直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叶××实施了上述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
经查,吸毒人员江某林及公安民警李××、孙××的证言,均证实江××配合公安民警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叶××购买毒品,公安民警因此在双方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抓获叶××,并当场从叶××身上缴获毒品;被告人叶××亦多次供述她是在购入毒品后,应其他吸毒人员要求予以转让。以上,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是在已经持有毒品情况下,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的行为,且有通话记录、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叶××提出辩称她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只是帮其他吸毒人员带过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叶××在贩卖毒品时虽携毒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但其犯罪行为系特情所推动并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实质性的毒品交易行为,宜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视被告人叶××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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