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5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XX在东莞市长安镇宵边社区宵边大道湘雅蒸菜馆安装空调,被害人张XX、刘X在该菜馆装修。后双方因安装空调电源开关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过程中黄XX将张XX头部和鼻子打伤,被害人刘X前来劝架时也被打伤鼻子。次日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长安镇咸西社区常荣北街11号美的空调店将黄X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荣松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XX、刘X的陈述,证人杨XX、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罚款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XX委托其妻子与二被害人进行协商调解并达成协议,由黄一方赔偿35000元给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对黄X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黄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书、见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已经认真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