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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4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孙×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路康乐楼802房休息。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对康乐楼进行检查,孙×见状遂将其持有的四包白色晶体16.9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衣物、身份证等物品一同从康乐楼802房窗口扔下,公安机关随后在康乐楼802房窗口对下的巷子位置缴获上述物品,并在上述802房将孙×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调查函,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孙×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孙×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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