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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9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12日7时许,东莞市公安局街口派出所民警在长安镇新安社区上近村民安旅店门口发现被告人林××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当场从林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18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邓××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毒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说明材料,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林××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林××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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