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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7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自报)。
被告人李××(自报)。
辩护人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自报)。
被告人符××(自报)。
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李××、杜××、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李××、杜××、符××及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李××、杜××、符××到东莞市长安镇镇中心参加反日示威游行活动。在示威游行活动期间,宋×、李××、杜××、符××使用石头、椅子等工具对位于长安镇长青街的被害单位东莞市虎门元通回转寿司有限公司长安长青分公司进行打砸,造成该公司店内玻璃、卷闸门等财物被毁坏,直接损失约为108477.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林××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司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宋×、李××、杜××、符××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李××、杜××、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均辩称被害单位在被他们打砸之前已经被其他人砸打过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财物损失过高,不应对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过高,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李××、杜××、符××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李××、杜××、符××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宋×、李××、杜××、符××定罪处罚,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因本案案发时,四名被告人正参加反日示威游行活动,被害单位是日式餐馆,犯罪对象特定、单一,犯罪目的明确,并非无针对性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本案被告人宋×、李××、杜××、符××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宋×、李××、杜××、符××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经查,四名被告人均提出在他们打砸被害单位财物前,被害单位此前已经被其他人砸打过一次的辩解意见,庭后经向被害单位查询属实。四名被告人提出不应对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有关财物的损失价值。被害单位自报损失共计155564元;物价部门核定部分被损财物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值共计63397.9元,部分物品因品牌、质量、规格、型号不详,无法核定价值。公诉机关对物价部门未核定的财物价值,采纳被害单位自报的价值,再加上物价部门已核定财物的价值,以认定本案财物的损失价值。上述计价方法未考虑财物折旧等因素,且现场勘查材料显示部分财物仅是部分损坏,尚未丧失全部价值。故上述两种价值认定标准相对本案实际财物损失价值偏高,本院认为参考物价部门已核定的财物损失价值认定本案涉案财物损失较为客观、合理。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财物损失价值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被害单位也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等人的责任,也不要求被告人赔偿,依法可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李××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四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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