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77号(2)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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