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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9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包庇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6月l7日22时许,马××(已判刑)驾驶粤S××××D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388—6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廖××、周××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马××驾车逃逸,后将其肇事经过告诉其姐夫纪××(另案处理),纪提议让其妹夫闫××(另案处理)替马顶包,闰答应,后又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刘××,刘答应提供虚假证言。次日零时许,刘××与纪××、闫××前往大朗交警大队提供虚假证言包庇马××,谎称案发时是闫××驾驶的肇事车辆。2012年6月18日9时许,马××到大朗交警大队投案。2012年11月9日,刘××到大朗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的证言,同案人闫××、纪××、马××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刘××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的妻子是马××的姐姐,案发后马××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马××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决书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包庇罪对被告人刘××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刘××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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