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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5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与被害人杨××均系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华科电子厂(以下简称华科厂)的员工。2013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蒋××与杨××在华科厂四栋6楼包装部因使用叉车一事发生口角,后蒋打了杨的左眼一拳,致杨的左眼淤青,鼻子流血。同月7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华科厂将蒋××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所受损伤为轻伤(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断端移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袁××、秦××、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调查函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杨××伤后自2013年3月8日至17日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行鼻内窥镜下鼻中隔偏曲矫正术+鼻骨骨折复位术+双侧下鼻甲骨折外移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的家属代表蒋××与被害人杨××达成调解协议,并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1万元、得到杨××的谅解。以上该事实,有病历资料及本院调解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不持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同事关系,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而引发本案,且被告人仅打了被害人一拳,考虑到上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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