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52号(2)
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162.8元。
2.误工费:原告人农××未提供其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和其从事的行业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未提供出院后需全休的医嘱等证明,误工时间按照其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的6天计算。误工费为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21.75天/月×误工时间6天=303.45元。
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466.25元,应由被告人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19.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还诉求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人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的原告人诉求金额过高的民事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二、限被告人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1319.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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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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