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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1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段××与被害人朱××原均系本市厚街镇衡丰鞋材厂员工。2012年9月21日19时许,段××在厂内上班时,因小事与朱××发生争执,双方推拉后继而打斗。期间,该厂员工杨×上前劝架,朱××误以为杨×系加入打斗遂拿起一支木棍打向杨,在得知杨系劝架后朱便停手。其后,段××趁机拿起一支铁水管击打朱××头部,致朱受伤倒地。随后,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将段××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所受损伤为轻伤(右颞骨骨折,右耳听力减退达70.2分贝)。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杨×、段×喜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钢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段××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将他拖行,后他才还手将被害人打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朱××于2013年3月1日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的家属代表段与原告人朱××达成调解协议,由段的家属代为赔偿朱关豪6000元,朱××对段××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附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段××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害人朱××及被告人段××一致反映本案案发是二人因工作计件问题发生争吵,朱××随后拉着段的衣领欲找厂领导理论,接着二人发生扭打,期间段持铁管打伤朱的头部。段××提出是被害人先将他拖行,后他才还手将被害人打伤的辩解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本系同事关系,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段××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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